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志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此為修正前(即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11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明定。再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11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固修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惟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是依反面解釋,若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規定於112年6月21日施行時,依修正前之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送達裁定後5日)已屆滿者,則抗告期間之計算,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即抗告期間為5日。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綋(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確定判決),前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2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上開裁定正本已囑由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該監所長官於112年5月29日送達予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參原審卷第59頁)。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算,計至112年6月5日止(該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12年6月4日,惟因該日為假日,故延至次日即112年6月5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2年6月8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參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若認有因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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