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玉郎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旻妤 法定代理人 陳宜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玉郎(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收養陳旻妤(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玉郎同意收養配偶陳宜婷之未成年子女陳旻妤為養女,收養人陳玉郎與陳宜婷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結婚,而陳旻妤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陳宜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兩造於101年1月31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約定被收養人維持原姓氏,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經查,被收養人陳旻妤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陳玉郎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宜婷為夫妻,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次查,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亦經收養人陳玉郎、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陳宜婷於本院以言詞陳稱屬實,並有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健康證明、在職證明在卷可稽。末查,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收養人目前於自家工廠工作,收入穩定,亦有實際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用,又未有負債,評估應有扶養之經濟能力,又目前住所係自家住宅,具一定的穩定性與安全性,且自101年起被收養人每週日亦會居於收養人住所,對收養人住所環境漸為熟悉,評估教養環境適宜未來生活成長。2.被收養人目前週間主要由外祖母照顧,週末才由收養人與生母接回教養,收養人對其未來照顧尚無詳盡計畫,但過去有照顧兒童經驗,教養理念持正向品德發展,認收養人仍有基本生活照顧、人格教育等教養功能,可協助生母教養,評估應具適當教養能力。3.外祖母為主要照顧者,平日能使收養人、生母安心工作,而收養人親友多居住附近,也能適時提供協助,評估收養人可獲得家庭資源協助其教養。4.收養人對於身世告知有所準備,其正向態度應能降低被收養人得知身世後可能的負面情緒及對生活的影響。5.被收養人在單親家庭中成長,缺乏父親角色的陪伴與關懷,收養人與生母再婚後,收養人的角色及親職功能,確實能滿足被收養人性別角色學習的需求。6.結論:此案適合收養。
」等語,此有該府101年3月9日府社工字第1010033200號函暨訪視報告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1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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