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319號被告劉信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6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岑於民國101年5月27日19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歸仁區某朋友住處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信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