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應補充為:「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 洪郁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1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1萬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43號被告吳秀味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5日8時40分前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2段205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洪郁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100年8月22日18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鳳山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5年前曾遺失同款型號機車,惟忘記車號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郁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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