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榮華因犯竊盜及贓物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及贓物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99.11.8│高雄地院99年度│99.12.30│高雄地院99年度│100.1.24│編號1所示││││6月,如││易字第2436號││易字第2436號││宣告刑已執││││易科罰金││││││行完畢(受││││,以新臺││││││刑人於100.││││幣1仟元││││││6.21出監)││││折算1日││││││。│├─┼────┼────┼─────┼───────┼────┼───────┼────┤││2│贓物│有期徒刑│99.10.24│高雄地院100年│100.6.20│高雄地院100年│100.8.8│││││3月,如││度簡字第3229號││度簡字第3229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