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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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豊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豊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蘇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7行:「1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46號」之記載;再證據部分第1行:「業據被告蘇豊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蘇豊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2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黃得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10號被告蘇豊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75巷49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70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月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3月20日9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林惠雀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林惠雀前往高雄市○○區○○路208巷1弄16號旁,徒手竊得黃得勝所有之鷹架鐵板4片(價值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黃得勝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不知情之林惠雀,蘇豊哲則逃逸,並當場查扣上開失竊之鷹架鐵板4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豊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得勝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林惠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郭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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