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丙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丙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郭丙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5號、98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及98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丙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08號被告郭丙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2
78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7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丙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6日2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247號 陳進財 所經營之包子店,見大門沒有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包子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櫃子零錢盒子內之新台幣(下同)面額50元硬幣9枚、10元硬幣34枚、5元硬幣51枚及1元硬幣24枚共計1,069元,得手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河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50元硬幣9枚、10元硬幣34枚、5元硬幣51枚及1元硬幣24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丙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丙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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