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7號被告李建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勝自民國101年3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車尾燈故障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建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代保管)認領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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