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補充為:「竊取 高王 含笑所有以紅色佳園字樣紙袋包裝之芒果165顆(重148.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8,168元)」之記載,另第5至6行應補充為:「竊取 蘇見龍 所有以綠色佳果字樣紙袋包裝之芒果59顆(重49.5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726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志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另有麻藥及煙毒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1萬894元),並業據被害人 高王含笑 、蘇見龍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413號被告宋志清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1日2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石勝平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街68巷地段黃崗段284號,竊取高王含笑所有以紅色佳園字樣紙袋包裝之芒果165顆,旋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街68巷地段黃崗段257號,竊取蘇見龍所有以綠色佳果字樣紙袋包裝之芒果59顆,得手後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清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王含笑、蘇見龍指訴情節、證人石勝平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