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謝幸枝 相對人 陳有仁 關係人 陳有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有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幸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有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幸枝為相對人陳有仁之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謝幸枝為相對人陳有仁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三子陳有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四件、診斷書、殘障用冊影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再以報告回覆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3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相對人目前自我照顧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因保險問題,相對人無法處理,因此由母親謝幸枝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目前頭部有開刀疤痕,鼻子插鼻胃管,頸部有氣切痕跡,無法站立。身體下部包尿布。相對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謝幸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受監護宣告人受傷以來,係由聲請人照顧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弟陳有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幸枝為監護人、指定陳有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