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卻仍於96年6月28日向前述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向付款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請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抄本係照正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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