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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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新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57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結果,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57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計有乙○○、丙○○及 游木坤 等三人,其中游木坤部分,前經聲請人取得游木坤同意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確定在案(參97年度取字第1290號卷附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另乙○○、丙○○則經本件聲請人取得同意取回提存擔保金之上揭書面證明文件。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