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已判決減刑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判決減刑無庸再減,惟仍併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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