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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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88號原告甲○○即反訴被告之3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乙○○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本訴繫屬之法院雖得提起反訴,但本訴之管轄,不因反訴而變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486號判例),是以本訴因管轄錯誤移送他法院時,反訴亦應同時移送。
二、本院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10鄰廣興4之2號,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外,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各1件可稽,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訴部分應無管轄權(本事件為訴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依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應屬誤會);另本院原訂97年5月8日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但被告於97年4月23日具狀表示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見卷附聲請移轉管轄狀),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時,仍表明本院無管轄權,要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亦無從因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由本院取得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5條);又被告雖於97年5月6日具狀提起反訴,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訴之管轄不因反訴而變更,亦即本院不因之取得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既無管轄權,本件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連同反訴一併移送於管轄法院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