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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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甲○○即LY.KI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返回越南地區探親,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結婚證書(含中譯本)、越南良民證等件為證。依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