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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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原告戊○○○
丙○○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被告己○○
庚○○ 張桓康 即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46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製作日期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製作日期部分,有如上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