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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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9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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