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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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請人 涂清吉 代理人 林宜樺 相對人 涂雅瑜 關係人 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涂雅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涂清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涂雅瑜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涂雅瑜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伯父,相對人父親本身亦有輕度智能障礙,無法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係智能障礙輕度,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柳春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對點呼姓名、幾歲、現在何處等問題,對於點呼姓名能明確回答自己之姓名、年紀、現在 敏道 家園,但無法回答入住敏道家園多久,僅表示是6月23日來的等語。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在鼓勵下配合測驗進行,但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貧乏,對刺激反應很慢。相對人之智力測驗顯示語言智商48分,操作智商40分,總智商46分,至少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在簡易智能評估測試方面,相對人之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理解能力之測試結果不佳,班達測驗結果亦顯示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社會適應能力低落。根據相對人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仍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涂雅瑜之伯父,並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涂雅瑜之輔助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故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監護人)等語。又本院囑託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結果亦以:相對人父親智能稍不足,與人交談時,詞不達意,事情理解能力差,相對人弟弟雖有工作能力,但無經濟支配能力,常因金錢使用不當帶給親屬困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伯父,無業、身體硬朗,平時休閒活動會在廟口附近與人下棋,人際關係良好生活功能正常。對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看法,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父親無監護能力,願意擔任監護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01年12月22日嘉縣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訪視處理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涂雅瑜未婚,其與母親久未聯繫,有聲請人代理人即敏道家員社工出具之說明可參,父親又不適於擔任輔助人,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涂雅瑜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涂雅瑜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家瑜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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