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楊 王月 英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被告 王江昭玲 兼訴訟代理人 王永華 前列訴訟代理人 陳力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王江昭玲、王永華、 王維義 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主張撤回有關王維義部分,惟王維義並未於該次庭期到庭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對其所為訴之撤回自無須經其同意,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嘉院貴民樸101訴字第437號函文通知王維義原告撤回對其起訴一事,其於同年月3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所為撤回部分起訴乙節,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408之6、408之9、408之16、408之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建地目,及建號2234號(門牌號碼:嘉義市○○里○鄰○○路○段○○○號)、2235號(門牌嘉義市○○里○鄰○○路○段○○○號)、2236號(門牌嘉義市○○里○鄰○○路○段○○○號)、2237號(門牌嘉義市○○里○鄰○○路○段○○○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萬傳 所有,其於84年8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均未辦繼承登記,因系爭408之6、408之9、408之17地號土地及系爭2235、2234、2237建號建物,王萬傳於生前將之以其繼承人 王炎森 ,王維義、 王振榮 名義信託登記,王萬傳死亡後該三人拒絕返還信託物,經其他繼承人提起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案經鈞院85年重家訴第3號及96年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判決王炎森,王維義、王振榮應將土地及建物返還王萬傳,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二)原告依鈞院85年重家訴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王萬傳所遺系爭408之6、408之9、408之17號土地繼承登記,依法應由王萬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繳納遺產稅,遂先由委辦代書預估稅額以繼承人之一王月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全體繼承人應於文到15日內,將分擔應繳稅款交由原告彙集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多退少補,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169,593元,應於89年10月13日之前繳納。又王萬傳之子女共11人,每人應分擔之稅額為288,144.8元,除繼承人王炎森未將應分擔之稅款交付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按期繳納。因繳稅款期限將屆,原告不得已先為代墊繳納,俾完成繼承登記。再者,王炎森於100年7月5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繼承原告代墊其被繼承人王炎森所應分擔之稅額,並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原告代墊前揭應繳納之遺產稅,係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上開原告所墊付之款項。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144.8元,及自8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屬上一代的事情,因被告王永華為長孫,祖父王萬傳答應將系爭土地分一份予被告王永華,惟被告王永華需負擔60萬元,當時(約70年左右)被告王永華即已開始共同參與負擔祖父王萬傳之債務。而原告所提出共有土地延生爭議之判決,被告王永華之姑媽等人,有的承認,有的不承認。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市○○○段408之6、408之9、408之16、408之17地號土地,及建號2234、2235、2236、2237號(門牌嘉義市○○里○鄰○○路○段○○○○○○○○○○○號)建物,均原為王萬傳所有,而其於84年8月27日死亡,前揭土地及建物由其子女共11人所繼承。
2.系爭408之6、408之9、408之17號土地及系爭2235、2234、2237號建物,王萬傳於生前將之以其繼承人王炎森,王維義、王振榮名義信託登記,王萬傳死亡後該三人拒絕返還信託物,經其他繼承人提起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案經本院85年重家訴第3號及96年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判決王炎森,王維義、王振榮應將土地及建物返還王萬傳,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在案。
3.原告依本院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而以王萬傳繼承人之一王月名義,於89年3月14日以嘉義郵局第1039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全體繼承人應於文到15日內,將各應之分擔應繳稅款交由原告彙集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為3,169,593元,應於89年10月13日之前繳納,王萬傳之11位繼承人各應負擔288,144.8元,除王炎森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按期繳納,後因繳稅款期限將屆,原告不得已先為代墊繳納,俾完成繼承登記。
4.王炎森於100年7月5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原告所墊付之288,144.8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前開遺產稅款,業據提出土地謄本3件、南區國稅局84年度遺產稅款書影本1件、嘉義郵局第103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活期存款對帳單1件、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1件及民事判決影本1件可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代為墊付遺產稅情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堪採信。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墊付遺產稅以完成繼承登記、自屬有利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利息,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王永華負擔祖父王萬傳之60萬元債務,應予扣除等情。經查於101年8月22日命被告提出負擔債務之證據,迄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均未能提出,自無法以其片面之詞,而認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288,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代墊翌日(即89年10月14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應宣告假執行,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行使職權,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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