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賢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賢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鄒賢壽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奉獻收據、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及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8-16頁、第21-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折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7毫克,因此自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頭皮裂傷、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5公分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兼衡本案被告自行摔傷地點為防汛道路,並未肇事,亦未致他人損害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
1,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其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法敵對意識較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歷及職業,此涉及智識及社經地位,蓋有相當智識者,其理解事理能力較佳,是對違法性之認識益明;有正當工作或一定社經地位者,較能自我負責,且對他人的評價更為重視,從而,此類行為人之自我拘束能力較高,則其再犯機率極低。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自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確有悔意。又被告因此自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頭皮裂傷、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5公分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佐以被告年事已高,經此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所致影響非輕,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因本次車禍撞傷頭部,造成記憶力退化,配偶在場協助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已受到相當制裁,信其應深切體會其行為不可取。被告並分別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2,
000元予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機構,各有上開捐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益見其悔意,本院於調查程序已諭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之要件,使被告瞭解。是被告就其犯行確有悔意,並已受到上開傷害,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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