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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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蔡長地 原告 蔡長益 原告 蔡長昌 原告 蔡兆麟 原告 蔡兆卿 原告 蔡兆嘉 原告 蔡兆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蔡江澤 訴訟代理人 廖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五六九、0五六九之000
一、0五七二、0六0九、0六一0、0六一一、0六一二、0六一二之000一、0六二三地號等土地應為合併分割,並將前開0五六九、0五六九之000一、0五七二、0六0九、0六一0、0六一一、0六一二地號土地全部及0六二三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F所示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九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於原告,並均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前開0六一二之000一地號土地全部及0六二三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所示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於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572、0569之0001、0569、0610、0611、0612、0612之0001、0623、0609地號等
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各為9.43平方公尺、42.16平方公尺、1,938平方公尺、171.13平方公尺、173.04平方公尺、604.30平方公尺、936.31平方公尺、433.06平方公尺、51.39平方公尺。原告蔡長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原告蔡長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448分之86(起訴書誤載為448分之96)、原告蔡長昌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448分之98、其餘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
448分之10,被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系爭9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㈡依被告於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其應分得之土地總面積合計為1,089.88平方公尺。因被告於系爭0612之0001地號土地(面積936.31平方公尺)上早已建有教堂及其他附屬建物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使被告就教堂能完整使用,該筆土地應全部由被告單獨取得,另系爭0623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B所示部分(面積79.09平方公尺)亦為被告使用中,亦應由被告分得,扣除前開部分,另將系爭0623地號土地鄰近前開B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74.48平方公尺部分亦分由被告所有,其餘系爭0572、0569之0001、0596、0610、0611、0612、0609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0623地號土地扣除前開分配於被告外之其餘土地,均分配於原告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爰請求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主張:由被告占有的系爭0623地號土地應分割出來,被告分配其餘不足,以市價補償,被告可以接受,原告主張用現況圖B所示部分旁邊的道路用地補足,但是被告已經負擔現況圖B所示部分之土地,如果還要分配其他的部分,則顯不公平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應為真實。另如現況圖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930.17平方公尺、79.0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占用並於其上建有教堂及其他附屬建物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如現況圖C、D、E、F、G所示部分則為原告占用並建有磚造平房,其餘部分之土地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按。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9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共有人即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復查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又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就系爭9筆土地為合併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原告聲明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本院應予審酌。
2.系爭0612之0001地號土地如現況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930.17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0623地號土地如現況圖B所示部分為被告占用,並已於其上建有教堂及其他附屬建物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另系爭0612之0001地號土地如現況圖A1、A2所示部分面積各為2.96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係為空地;D所示部分雖由原告占用並建有磚造平房,但面積僅為1.56平方公尺,且原告已陳明依其分割方案分割後將自行拆除前開部分平房(見本院卷第107、108、125頁),基此,如將系爭0612之0001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0623地號土地如現況圖B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不但符合使用現狀,且被告所有前開教堂等建物又得保全,不致因分割而遭拆除,此有利於社會經濟效用並符合被告之利益。
3.系爭9筆土地面積合計4,359.53平方公尺,被告於各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準此換算被告應分得之土地總面積為1,089.88平方公尺,扣除其前開受分配之系爭0612之0001地號土地之936.31平方公尺及前開B所示部分之土地79.09平方公尺,被告受分配尚不足74.48平方公尺【計算式:1089.88-936.31-79.09=74.48】。就此,原告主張將系爭0623地號土地內鄰近前開B所示部分之土地畫出74.48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被告雖以系爭062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已分擔B所示部分面積79.09平方公尺,如又受分配前開74.48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顯不公平等語。
惟系爭0623地號土地面積為433.06平方公尺,以被告應有部分換算其原應受分配之面積為108.3平方公尺,被告如受分配前開153.57平方公尺【計算式:79.09+74.48】,從形式以觀,似多分擔了道路用地45.27平方公尺而受有不利益,然系爭0569之0001、0572、0610地號土地亦均為道路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換算,本應分得(擔)前開3筆土地內面積合計
55.68平方公尺【計算式:(9.43+42.16+171.13)×1/4】之土地,而前開3筆土地如全部分配於原告,則被告即少分擔該55.68平方公尺道路用地,兩相扣抵後,被告尚少分擔10.41平方公尺。另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言,被告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18,573元【計算式:(4,152×9.43+4,152×42.16+5,700×1,938.71+7,401×171.13+7,401×
173.04+7,401×604.30+8,638×936.31+7,872×
433.06+5,700×51.36)×1/4】,被告如分得系爭0612之0001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0623地號土地中面積153.57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分得土地之總價值則約為9,296,749元【計算式:(8,638×936.31+7,872×
153.57】,並無不利益,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4.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各項因素,認將系爭0612之0001地號土地全部及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另系爭0572、0569之0001、0569、0610、0611、0612、0609地號等7筆土地全部及系爭0623地號土地如附圖F所示部分之土地(即除前開B所示部分外之土地)分配於原告並均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尚符合土地之使用現狀、社會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爰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