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華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頭份鎮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途○○○鎮○○路與文化街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
(三)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