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美智:(一)、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1年確定;(三)、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上開所犯偽造文書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四)、復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家庭、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號、93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下午6時38分許,在嘉義市○○路○○○號「遠東百貨」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乘該門市店員 方浣芩 為江美智辦理電話卡遺失補發業務之際,竊取方浣芩所有而置放在該門市櫃臺電腦前之HTC廠牌DesireHD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得手後因不諳使用方式而丟棄。
三、案經方浣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竊盜行為,辯稱:手機不是我拿的,我行動不方便不可能拿告訴人的手機,我之所以在警察那邊承認,是因為警員 程建中 跟我說,如果我承認本件犯行,其他案件就不辦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因發佈通緝而遭警方於101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
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經警方當場詢問被告是否有於101年1月19日18時38分許,在嘉義市○○里○○路○○○號「遠東百貨公司」一樓「遠傳電信門市」內竊取棕色HTC手機一支,經被告答以:「我當場向警方表示,我有於上開時地內行竊棕色HTC手機一支」、「我是行竊來要作通訊聯絡時使用」(警卷2-3頁)等語,有被告101年3月2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且經承辦員警即證人程建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被告江美智訊問時意識清醒、正常,精神良好、「(問: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因為警員程建中跟我說如果我承認本件犯行,其他竊盜案件就不辦,對此有何意見?)答:江美智說詞是謊稱,被告沒有其他案件可以承辦,本件是被害人跟我們報案,我是詢問被告是否有此竊盜案件,被告坦承,所以我們才對被告進行本件偵訊。」、「(問:是否跟被告說過如果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毒品部分就不移送?)答:當時我沒有查獲被告有毒品案件。」、「(問:被告江美智製作偵訊筆錄時,態度是否配合?)答:被告很配合,錄音帶都可以聽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互相與偵查之勘驗筆錄比對,其勘驗內容所示:錄影中詢問警察與被告江美智之問答,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詢問期間警察均語氣平和,並無口氣兇惡、大聲斥責、恐嚇、威逼等不法取供之情況,被告亦無遭受恐嚇、威逼、脅迫等情狀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江美智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經強暴、脅迫等情狀,且被告江美智於警詢筆錄中也稱:「警方沒有以不法行為,向我取得口供,沒有受傷」,並於該供述後簽名按捺指印,可認為被告江美智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之,故被告江美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無非係為脫罪而做出之辯解,不可採信。
㈡證人方浣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正在上班,江美智
到分店要辦理SIM卡遺失補發,是由我本人替他服務,我們店裡結帳的地點在我櫃位旁邊,當時江美智找我辦理的過程中,我私人手機還有來電,我有接聽,所以我確認江美智在時我手機還在,我接完手機之後,就把我的手機放在我的櫃臺上,起身到旁邊辦理江美智的SIM卡補發的繳費,回到位置繼續幫江美智辦完手續,江美智離開了,這時我才發原本放在我位置的手機不見了,所以我可以確認是江美智拿走的。」、「(問:你上述接完手機將手機放在你位置的桌上,去辦理繳費回到你的座位上,這過程大概多久?你的位置還有何人在那裡?)答:我離開位置辦理繳費後回到位置上,不到五分鐘,這期間只有江美智在我座位前面等,當時我辦理江美智的事情,他的事情還沒有辦完下一個客人是不會到我櫃位來,而且在江美智辦理補發的過程到她離開,這段期間沒有其他客人在店裡。」、「(問:你是何時發現手機不見了?)答:江美智離開後大概二、三分鐘我就發現不見了。」、「(問:案發當時你們店裡有幾位店員?)答:我們店裡該時段有我及另一位店員,因為正好另一位店員去用餐,所以店裡只有我一位店員,所以江美智進到我們店裡時,店裡原本只有我一人,江美智來了之後店裡有我們二人,江美智離開之後一直到我發現手機不見時只有我一人在店裡面,所以我確定手機是他拿走的」(請見偵卷第68頁)。復於本院庭訊時到庭結證稱:「辦理行動電話卡遺失補發的程序為拿江美智雙證件在電腦上面操作,因辦理SIM卡補發需繳費三百元,我離開座位到帳台結帳,從帳台回來時手機還在,影印證件的時候背對被告,影印完請被告簽名之後將證件還給江美智,等江美智離開後,我就發現手機不見。我當時馬上撥打手機,第一通有接通,但是沒有人回話,有聽到外面車子的聲音,我在打第二通的時候,手機就關機了」等語,而證人方浣芩之手機於其至櫃臺繳費時尚放置於桌面上,且證人方浣芩於被告江美智在場時還有接聽電話,被告江美智離開後證人方浣芩隨即發現手機不見,而案發當時僅有被告江美智及證人方浣芩二人在現場,而上開手機並未掉落於桌面下或置放他處,足認證人方浣芩之手機係由在場之江美智一人徒手竊取無訛。至被告江美智辯稱伊腳受傷,行動不方便無法偷手機云云,查上開HTC手機輕薄、短小,若有意行竊則可趁他人未注意之際迅速將手機放入口袋或其他隱密之處,況本件證人方浣芩於辦理被告江美智手機SIM卡補發事宜時,曾一度背對江美智,被告江美智正可乘機行竊上開手機而未被發現,故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 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江美智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個女兒、現無業申請低收入補助、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猶飾詞否認,迄未與證人方浣芩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