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國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1月7日2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並於翌日起床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101年11月8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早點。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000號前,因酒後反應遲緩,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先後與 蘇耿憲 、 劉進憶 所駕駛車號0000-00、5776-F2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國生因此倒地受傷,隨即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嗣經警前往該醫院對陳國生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國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16頁)。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核與證人蘇耿憲、劉進憶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13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9、22至23、30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男、1女,都已經成年,伊身體不好沒有在工作,只有做些農務種些菜,有與太太同住,小孩平常沒有拿錢給伊等,但過年過節有拿錢等家庭狀況。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外,另有4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上開5次酒後駕車案件後,仍不知悔改,希圖僥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換算後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此次並因而肇事,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