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之素行為:「甲○○(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變更)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並於91年10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周義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酒後駕車前科,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撞擊力道強大、易造成嚴重傷亡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追撞前車造成事故(幸無人受傷),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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