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 蔡明君 (已死亡,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期間,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及新莊市等地,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為工具,由其中一人駕駛該機車後載另一人,趁行人乙○○等人不備之際,由後座之人下手搶奪所攜帶之財物,得手後即由駕駛機車之人加速行駛而逃逸,以此方式連續搶奪六次,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及搶得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蔡明君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疑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而警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經丙○○同意搜索後,在丙○○與蔡明君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七樓住處內,起獲乙○○等人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及被害人乙○○、丁○○、 蔡宛妏 、戊○○及庚○○在警訊中之供述一致,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查獲現場相片十幀及起獲所搶得之之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蔡明君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六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搶奪被害人戊○○及庚○○部分雖未起訴,然與其經起訴論科之搶奪乙○○、甲○○、丁○○及蔡宛妏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為依法審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雖非素行不佳,而搶得之物品價值亦非鉅,惟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僅為滿足其私慾而為搶奪犯行,並專以婦女為搶奪對象,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然其在本院審理中能直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物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乙○○│皮包乙個(內含機車駕駛執照、││七日二十三時許│長樂街與三和││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保│││路二段口││險證、信用卡、行動電話及手錶│││││等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丁○○│紙袋乙個(內含皮夾乙只、現金││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仁厚街一二一││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機車駕駛執│││號前││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信│││││用卡五張、書籍及保養用品等物│││││)│├─────────┼──────┼───┼──────────────┤│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臺北縣蘆洲市│甲○○│手提包乙個(內含汽車駕執照、││十三時許│永安南路二段││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汽│││一三四號前││車保險卡、汽車防盜器等物)│├─────────┼──────┼───┼──────────────┤│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臺北縣新莊市│蔡宛妏│皮包乙個(內含皮夾乙只、國民││十三時五十分許│自信街十號前││身分證、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新臺幣四百元等物)│├─────────┼──────┼───┼──────────────┤│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二│臺北縣三重市│戊○○│手提袋乙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十二時許│文化南路││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員工│││││優惠卡、名片夾、電話卡及悠遊│││││卡等物)│├─────────┼──────┼───┼──────────────┤│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二│臺北縣新莊市│庚○○│皮包乙個(內含汽車駕駛執照、││十時三十分許│新興街與中正││金融卡二張、信用卡、行動電話│││路口││通話卡二張、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一萬元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