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於言詞辯論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變更為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中國大陸廣州認識,於認識後約三個月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香港結婚,並於當地及台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係以懷孕之手段,迫使原告與其結婚並獲得人民幣十萬元之聘金,卻於婚後第二週,即趁原告返台之際,私自到廣州市婦幼醫院進行人工流產。九十一年十一月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但二星期後即回中國大陸,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與其聯絡,前二、三次尚可聯絡到本人,之後就刻意避不接聽,只由其姊姊代為接聽,並由其姊姊代為表示要離婚。原告認被告係無法適應在宜蘭之生活,因被告曾說過宜蘭連唯一的百貨公司都沒有人,而她所住的廣州就有一千多萬人口,故迄今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答辯如下:
(一)被告因服藥之關係,醫生始建議被告中止懷孕,且被告係九十一年二月施行流產手術,兩造於同年五月結婚,原告所稱被告係以懷孕為手段迫其結婚,並取得聘金人民幣十萬元,再趁原告返台後,私自到醫院施行人工流產云云,均不實在。
(二)原告先前曾隱瞞需入監服刑之事實,九十一年四月被告知道後,原想待其出獄後再結婚,因原告表示失望,遂按計劃完婚。
(三)原告婚前多次向被告家人表示自己事業有成,責任心強,稱其收入新台幣十六萬元,在台北自購住宅,開BMW車,九十一年四月後始告知,因官司緣故,公司已頂讓他人,房屋也委由其妹出售,被告仍同他結婚,並決心共渡時艱。然九十一年十月被告前往探監,於原告之弟家居住期間,才得知原告並無他所說之公司、房子、車子,更不要說入獄係因公司一張有問題的票造成,且迄今被告仍不知其究因何入獄。更讓人痛心的是,當被告質問原告為何欺騙他時,原告反問欺騙了甚麼?難道欺騙了感情和婚姻在他眼中是如此微不足到嗎,一個不尊重自己,不尊重對方,不尊重婚姻的人,又如何與他共同生活。又被告從未自原告及他家人取得過錢財,反倒是被告去台灣探監時,將自己積蓄全部帶上並花費在原告及原告家人身上,對原告這樣一個昧著良心說話的人,一個拋棄了做人起碼道德的人,兩造的感情實無任何挽救的餘地,請准予解除婚約。
四、原告主張兩造在中國大陸廣州認識,於認識後約三個月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香港結婚,並於當地及台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九十一年十一月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但二星期後即回中國大陸,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與其聯絡,前二、三次尚可聯絡到本人,之後就刻意避不接聽,只由其姊姊代為接聽,並由其姊姊代為表示要離婚,原告認被告係無法適應在宜蘭之生活,因被告曾說過宜蘭連唯一的百貨公司都沒有人,而她所住的廣州就有一千多萬人口,故迄今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組織家庭為目的。本件被告於婚後來台,僅與原告家人同居十多天(當時原告在監服刑),即返回中國大陸,拒絕再回台灣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迄今一年多,兩造分居兩地,已失婚姻之本質;又兩造雖係自由戀愛結婚,但婚前僅認識三個月,認識不深,即倉促結婚,感情基礎薄弱,且兩造成長環境、社會背景與民情風俗互異,雙方若非有堅實之感情基礎,原就難期圓滿共同生活,現被告果一去不回,兩造分居臺灣、中國大陸兩地,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呈破綻,被告於答辯狀中亦承認兩造的感情實無任何挽救的餘地,請准予解除婚姻,足認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與必要,應可認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