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