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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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八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挪用店內營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時,有先打電話向股東乙○○借用,並稱欲以當月紅利二萬元抵銷,其餘欠款三萬元甲○○同意以丁○○之會款抵銷,而認無侵占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辯稱以語音留言方式向股東乙○○借用該筆款項一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此情在卷,縱被告辯稱上情屬實,惟被告僅片面以電話留言方式為之,其並未經證人乙○○或告訴人甲○○之同意至明。又告訴人甲○○與丁○○處理該筆五萬元款項一事,係因告訴人甲○○向被告追償許久未果後,自行要求丁○○代為處理,已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是被告利用業務上保管店內營收之便,單方面告知需用款項後即擅自挪用且未再返回公司,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身為「巨星髮廊三多店」店長,竟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五萬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侵占金額僅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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