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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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乙○○
甲○○ 陳勝文 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貳紙:號碼KCB00二0四六、00二0四七號及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紙:號碼KCC00九九四四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款事件,伊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券二紙:號碼KCB00二0四六、00二0四七號及面額一百萬元券乙紙:號碼KCC00九九四四號)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伊所主張之該清償債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九一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終結,而伊於訴訟終結後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 蔡建賢 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信函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第一八○○號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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