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八二之一號八樓住處,因與其妻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乙○○,乙○○因此受有前臂及下肢等多處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