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竊取告訴人所有農機零件將之裝於帆布袋,得手後正欲離去,因告訴人嚇阻而未取走上開財物,復又於五分鐘後去而復返,再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時間、場所均極密接,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竊取之物品係已鏽蝕之農機皮帶輪軸等零件,價值尚輕及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手段(徒手竊取,並未攜工具)、所生之危害,復參以其犯後反覆供詞、尚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及所竊取之物品已交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帆布袋二只,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是被害人放在路邊(參偵卷第七頁);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又供稱是在臨海路邊撿的(參偵卷第十一頁),陳述反覆不一,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二只帆布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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