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甲○○為百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鳴公司)及百傑登汽車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傑登公司)負責人,乙○○為百鳴公司員工。被告為兄弟關係,因故與伊及訴外人 巫文傑 結怨,竟共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侵害伊之行為,詳情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由於彼等之不法行為,致伊常遭外交部、監察院、立法院、調查局等查詢。乙○○被迫辭去巴拉奎工商協進會執行長之職位及百鳴公司月薪五、六萬元之工作,屆今仍未找到工作,造成人格上重大損失;甲○○經營之停車場公司,無法取得榮民總醫院停車場經營權,損失甚大,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失各三百萬元。
(三)被告原為百俥驛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後,自行經營一家停車場公司,現仍繼續營業中,名下雖無不動產,但非無資力之人。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丙○○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伊係經由乙○○指示書寫信封,黑函內容非伊所撰寫,且所發出之黑函與當時伊所看到的內容不同,伊係受陷害而為。
(二)伊與丁○○現均在駐友開發停車場上班,伊擔任經理,兄弟月薪各三萬多元,並無不動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案卷歷審卷宗。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與伊及訴外人巫文傑結怨,懷恨思圖報復,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加以行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以共同行使私文書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被告丁○○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等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案卷歷審卷宗審核屬實,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固不否認遭判處刑罰一節,惟仍抗辯:伊係經由乙○○指示書寫信封,黑函內容非伊所撰寫,黑函內容是用打字,當初乙○○予伊看的內容與黑函內容亦有不同等語。惟查: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自己用電腦打字用原告乙○○名義檢舉榮民總醫院停車管理招標程序過程有弊端並寄給該院政風室主任(參見前開刑事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並切結承認冒用原告二人名義書寫不實信件寄予榮民總醫院政風室、臺北郵政信箱三六之八八○號(同偵查卷第九頁),其雖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如附表編號二之事實係停車塔管理員 孫啟峰 交付伊之資料,內容為百傑登公司負責人甲○○檢舉榮民總醫院停車廠承辦人員圖利弊端,伊才將信件寄出云云,惟已為證人孫啟峰於刑事偵查中否認在卷(同偵查卷第三八頁),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致「榮總政風室主任」及「甲○○」等信封上字跡與丙○○字跡相同,有該局刑事通知書附於刑事卷可證。而被告既承認如附表之信封為伊所書寫,衡情豈有不知內容之理,其所稱係遭原告乙○○陷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偽刻百傑登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公司大小印章,偽冒「百傑登公司」名義為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侵害原告甲○○姓名權之前階段行為,應論以侵害甲○○姓名之侵權行為,另偽冒原告名義,為附表編號一、三之行為,亦屬侵害原告二人之姓名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彼等之人格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屬有據。惟所主張:原告甲○○為百鳴公司及百傑登公司之董事長,經營進出口貿易及停車場管理等多項事業,公司每年營業額大約有數千萬元,由於被告以黑函方式到處發函騷擾,致使百傑登公司無法再取得榮民總醫院之停車場經營權云云,即便屬實,亦屬百傑登公司因無法取得停車場經營權致生財產上之實質損害,與其法定代理人人格權損害有別,原告主張此項損失為負責人甲○○之精神上損害,則非可採。查原告乙○○原為巴拉奎工商協進會執行長名譽職,五專畢業,現年三十餘歲,前曾任百鳴公司員工月薪約五、六萬元,目前失業中,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甲○○為百鳴公司、百傑登公司之董事長,經營進出口上貿易及停車場之經營管理等事業,年薪約上百萬,現年六十餘歲,名下有不動產,為彼等所自承。被告丙○○陳稱:伊與丁○○均在駐友開發停車場有限公司上班,伊擔任經理,二人月薪均三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各三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各五十萬元。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一)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以打字方式偽冒「乙○○」名義,製作信函,檢舉榮民總醫院停車場管理招標程序及管理過程有弊端,而承辦人「 李鏞 鑌」參與其中;再分別由丙○○、丁○○偽造「乙○○」署押書寫信封,交寄予「榮總政風室主任」及「台北郵政三六之八八○信箱」。
(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先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百傑登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公司大小印章各一枚,再偽冒「百傑登公司」名義,製作存證信函,其上並蓋有上開偽造之百傑登公司大小印文,捏造榮民總醫院承辦人員索取回扣;再分別寄給「榮總院長室」及「榮總政風室」。
(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以發送電子郵件方式,偽冒「甲○○」名義,製作發送予監察院院長、榮總及調查局之電子郵件,檢舉榮民總醫院員工李鏞鑌收取回扣,並將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列印成書面,並在其上註明「小心被出賣,朋友」,郵寄予「李鏞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