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起在甲○○所經營設於台北縣○○鎮○○○路○○○號之九「金富倉儲公司」及同路三二四號「金珠倉儲公司」擔任警衛,竟夥同 林文聰 (未據起訴,即起訴書所載綽號「老芋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來 」、「 小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晚間,先由「小羅」駕駛不明車號之廂型車搭載林文聰、「阿來」至上開金富、金珠倉儲公司與乙○○會合,趁乙○○與另一不知情之警衛 蔡明 換班、公司內無人之際,四人共同竊取放置於前揭二倉庫內之愛迪達球鞋二十四雙、休閒鞋十八雙、釘鞋十雙、NIKE牌球鞋二百五十雙、葡萄酒六十瓶、麗寶飲料三箱、旅行箱十四個、鎖匙八副、皮衣一百八十件、柳橙數箱等物,得手後由林文聰、「阿來」及「小羅」裝運於該箱型車上載走。嗣蔡明於翌日上班時發現該倉庫前散落有球鞋等物,經詢問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因翌日早上要拆屋頂所以和蔡明換班,林文聰等三人於晚間七時許開廂型車臨時來找伊喝酒,至晚間十時許三人就回去了,當晚未聽見異常聲音也沒有發現有東西失竊,且伊並未有倉庫鑰匙,不可能打開倉庫行竊,伊若要行竊,自會妥善安排,不會安排於自己換班時間內行竊,亦不會於蔡明面前與友人公然飲酒,徒留「破案」線索,況伊若有與林文聰共同行竊,豈會一再提供可能找尋林文聰之線索供法院傳訊?且依告訴人所述,系爭失竊物品是「因另外一件失竊案件查獲,對質清查才查出本案」,顯然行竊者,另有其人,又伊之住處係與人分租,若有行竊,焉有將行竊所得之物品藏放家中之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所經營之上開金珠、金富公司,確實於被告所值班之當晚,遭人盜
打國際色情電話並入內竊走右揭所示之財物,被害人於翌日發覺倉庫內財物失竊,質問被告時,被告先否認知情,後因被害人發覺失竊當晚公司內電話遭人撥打國際色情電話,被告始坦承林文聰、「阿來」及「小羅」竊取倉庫物品,並帶同被害人至台北縣汐止市找三人討回失竊物品,被告與林文聰等人均互相推諉竊盜犯行,被告並向被害人承諾將向三人討回失竊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原審指訴 綦詳 (詳見警訊卷第十頁、十一頁、偵查卷第九頁、十頁、原審卷第十七至十八頁),被害人於原審並稱:其研判被竊經過,應是爬進去開門,把車子開進去把東西載走,而其養了七條狗,不太可能有陌生人可以爬進去,且被竊的財物數量很多,應該是開車進去載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㈡證人蔡明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本來是伊值班,伊在吃飯,被告開一台九人座的車,上面載了三、四人,說要與伊換班(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
㈢證人即該公司經理 李東發 於原審證稱:案發後一個星期左右,被告曾於公司守衛
室向伊及被害人承認失竊之物品為其所竊走,其會想辦法找其他人拿出來,後來被告回公司告知失竊之物品因其同黨拿去,不繳出來,所以無法追回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朋友當天晚上七點多來,十點多就回去,..隔天早上就
發現東西失竊;伊有帶被害人去找伊朋友,他們三人說是伊偷的(詳見偵查卷十七頁)。
㈤綜上:可見被告係主動向原值班之蔡明要求換班,而當日晚上被告之朋友確有開
車前來右址,且於翌日即發現右揭失竊之事實。衡情,右揭物品應是在被告值班當晚所失竊。再右揭工廠既養有七隻狗,衡理,若全然是陌生人前來竊取右開物品,應會引起狗叫,被告自會發現有竊賊前來,惟被告當晚既未發現有外來之竊盜者,依常情觀之,右揭物品被竊之情形,顯係出於監守自盜。又依被害人所述右揭被害人失竊經過,可能是竊賊爬進去開門,把車子開進去把東西載走等語,準此足徵竊賊縱無倉庫鑰匙,亦可竊取右揭財物。另被告若無竊取右揭物品,豈會向被害人及證人李東發承認竊取之事實,並與其友人相互推諉竊盜之情。綜合上揭所述各節,足徵被告犯行已臻灼然。至其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另林文聰於原審證稱未與被告共同竊取財物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夥同林文聰及綽號「阿來」、「小羅」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前揭成年人林文聰、「阿來」、「小羅」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端,竊取他人物品之數量種類繁多、價值不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吳慎志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