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圖牟取暴利,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在聯合報刊登「借貸60元、非廣告歡迎比較、0000000000」等語之民間借貸廣告,使用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九日),乘丙○○急迫需用金錢之際,同意貸予金錢,約定借貸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於借款同時,並開立約定借款金額二倍即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供質押擔保,利息約定為每月一期,每期利息為一萬元,並於借款時先扣取第一期之利息一萬元,實際交付三萬元現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路與國光路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在聯合報刊登「借貸60元、非廣告歡迎比較、0000000000」等語之民間借貸廣告,並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貸與被害人丙○○四萬元,於借款同時,並由被害人丙○○開立約定借款金額二倍即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供質押擔保,利息約定為每月一期,於借款時先扣取一萬元,實際交付三萬元給被害人丙○○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該扣取之一萬元,係包括六千元之登報費及四千元之保證金,且被害人丙○○未支付利息,並非重利云云。經查: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陳之情節相符,並有票據據碼四二三八六二號、面額為八萬元、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丙○○之名片一張、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之聯合報影本三張、聯合報分類廣告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警訊所供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開始刊登聯合報云云,於警訊偵查中所供借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云云,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供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貸及實際取得二萬八千元等語,均與前開事證不符,應非實情(尤其借款日期觀之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明);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自承借出後之第一個月,除先扣取一萬元外,並無另外收取代價等語,以被告與被害人丙○○素昧平生,衡情豈有提供資金予被害人丙○○,而不計利息之理?尤其被告係以登報方式對外招攬,當係圖得較高之利息,始干冒風險借貸予陌生人,益見被告不可能如其所辯,於第一個月不計息,足見,該先扣取之一萬元確屬利息,又所謂利息乃指使用本金而可獲取之對價而言,屬法定孳息之一種,換言之因使用本金而獲取一定之對價即屬利息,不因其名稱不同而異其性質,是本件被告雖以登報費、保證金名義扣取一萬元之代價,既係被害人丙○○使用被告所貸與金錢一個月之代價,自仍屬利息,被告辯稱非利息云云,尚無可採。又按刑法重利罪規定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之時期方式如何,為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抑按日按月交付,及已取得之多寡及次數與債務人是否承認,皆非所問,本件被告既已於借出款項之際,即已扣取一萬元之代價,充任第一期之利息,自係業已取得利息,被告辯稱未取得利息云云,亦無可取。而被害人丙○○係基於經濟上之急迫情形始出面向被告借貸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末按,被告放款給被害人丙○○,其貸出款項之利息,四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其月息為百分之二十五(換算成年息則即高達百分之三百),參酌現今之社會經濟現狀(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為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其所收取之利息,顯逾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甚鉅,是被告所貸之金額與所收取之利息顯不相當之事實,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事實欄所指之犯行,其所辯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以此為常業」等語,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嫌」等語,二者並不一致,但查刑法第上之常業重利,係指以犯重利罪營生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參照),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此項藉此維生,自應本於足可證明此一事由之積極證據加以認定,本件被告僅貸與被害人丙○○一人而已,而除預扣之一萬元利息部分外,並未取得其他利息,是本件尚任何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確以重利維生,尚難遽認其犯常業重利罪,不過公訴人起訴法條既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以此為常業」等語,即顯係誤載,僅予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對象僅一人、所取利率之年息利率甚高、犯罪所得之金額僅一萬元並非龐大、復無暴力討債之情事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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