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乾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乾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係第5次酒後駕車經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07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被告李乾賓(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2日3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2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乾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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