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74號、第11291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宏賓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郭宏賓於民國110年8月9日10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方式詐騙 秦偉堯 、 鍾蕬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郭宏賓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初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花兒」之成年人,數日後,再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花兒」,供「花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另案告訴人 黃志枝 、 翁明堂 、 孫義文 、 張志豪 、 蕭欣銘 、 沈宗賢 (下稱黃志枝等6人)詐騙款項,致黃志枝等6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乙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8號、第277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83號、第6284號案件,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判決被告郭宏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附卷可稽,核與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均相同,足見被告係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係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174號、第1129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6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雄地檢署111年6月13日雄檢信淡111偵10174字第1119043734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 吳凱瑞 被訴於110年7月28日12時51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本院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莊維澤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案號1秦偉堯告訴人秦偉堯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張紫萱 」之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LINE暱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佯稱:可教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0年8月9日10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跨行匯款14萬元至被告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內。⑵110年8月11日9時28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4萬2350元至被告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2鍾蕬謙告訴人鍾蕬謙於110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陳曉琪 」之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LINE暱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佯稱:該平台可申購新股,有特權可買漲停板之股票,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9日11時43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50萬元至被告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0174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案號1 張介綸 告訴人張介綸於110年6月25日14時58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耀揚投資顧問公司」之人互加LINE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LINE暱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佯稱: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後,由對方將款項轉入投資平台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8日12時51分許,以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跨行轉帳15萬元至被告吳凱瑞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2 張娟禎 告訴人張娟禎於110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耀揚投顧工作室 劉子瑄 」之人互加LINE好友聯繫,「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向告訴人佯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以以臨櫃匯款方式,跨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吳凱瑞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