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迥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迥塵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貳伍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6月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當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鶯歌區,其居所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在該址,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雖均非本院轄區,然被告係於被送往本院轄內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治療時,因檢查其身上有無危險物品,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採尿送驗,此有警員 王智賢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被告亦供稱該毒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卷第86頁)。因該持有毒品行為為本案被訴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詳後述),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上址查獲地點亦係本案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而為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無疑,均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請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依上開說明,足見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累犯規定,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259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6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陳迥塵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迥塵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31日凌晨0時3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警接獲通報陳迥塵強制就醫案件,而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並於執行強制就醫住院程序,檢查有無危險物品時,為警發現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96公克),且採集其尿驗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迥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且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9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