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郁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郁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專用期限分別為「119年6月30日」、「114年5月15日」、「114年6月15日」,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孫郁庭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孫郁庭購買仿冒商標之手鍊1條,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且商標權之註冊與保護制度,同時兼具保障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之目的,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遂在網路陳列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其商標之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亦減損消費者對於商標之信賴及市場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商標權人丹麥商潘朵拉公開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已賠償美金4,000元(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而支付
之價金新臺幣799元部分,因本案被告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陳列仿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被告孫郁庭(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郁庭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PANDORA」商標圖樣,係丹麥商潘朵拉公開有限公司(下稱潘朵拉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孫郁庭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上網以蝦皮拍賣帳號「92yin」刊登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3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859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得仿冒「PANDORA」商標圖樣之手鍊1條,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為警於109年6月18日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朵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拍賣帳戶會員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FamilyMart寄取貨單在卷可稽,且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亦均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商標權人潘朵拉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孫郁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員警佯為買家所匯款項859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1仿冒PANDORA手鍊1條(警方蒐證取得)丹麥商潘朵拉公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製或鍍有貴金屬之珠寶裝飾品、珠寶製品及珠寶等2仿冒PANDORA經典蛇鍊24條3仿冒PANDORA愛心蛇鍊17條4仿冒PANDORA圓珠硬環3條5仿冒PANDORA鎖扣蛇鍊10條6仿冒PANDORA蛇鍊1條7仿冒PANDORA無限手鍊29條8仿冒PANDORA迪士尼人物串珠9顆9仿冒PANDORA彩色琉璃串珠10顆10仿冒PANDORA米奇琉璃串珠15顆11仿冒PANDORA蘋果串珠2顆12仿冒PANDORADuffy熊串珠5顆13仿冒PANDORA南瓜馬車串珠1顆14仿冒PANDORA圓心串珠8顆15仿冒PANDORA愛心金口串珠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