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壹點伍參肆公克,純質淨重拾陸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宗崑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因駕駛失竊車輛而為警攔查,於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本件扣案物,並承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民國111年3月11日之被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21.534公克,純質淨重為1
6.289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81號被告吳宗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9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10日23時30分許,因駕駛失竊車輛,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吳宗崑主動交付置放右側褲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78公克,純質淨重16.28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持有毒品事實不諱,惟辯稱:111年2月2日或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施用這包毒品云云,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檢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為陰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1033)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專-111033)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中既未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客觀上即無從逕行推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被告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仍無從佐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另外起意,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吸收關係。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1號)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嫌;惟查,被告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僅含有純質淨重16.2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顯然未達20公克以上。是以報告機關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