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玹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玹紳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玹紳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2月1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華榮路與昌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路口迴轉並向左切回車道時,適 陳珈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為閃避林玹紳駕駛之車輛不慎自摔倒地,並向前滑行與林玹紳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珈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2-6肋骨折、左側胸骨柄骨折、左橈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側前臂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併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肢體多處擦傷係贅載,應予刪除)。嗣林玹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玹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90年3月24日至91年3月23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於本件車禍發生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並肇致本件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三、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迴轉未禮讓往來車輛,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傷勢非輕,且至今亦未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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