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逸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中崙一路31巷,欲沿該巷道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巷道,適林 蔡金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一路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李逸琪所駕機車前車頭遂撞擊 林蔡金英 所駕機車右側車身,林蔡金英即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李逸琪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在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肇事人之身分時,即報警處理,同時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逸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蔡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機車自上開停車場起駛進入中崙一路31巷時,如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往來車輛優先通行,即不致在甫進入該巷道即撞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參以本案前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事故肇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為:「李逸琪: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林蔡金英:無肇事因素。」,而同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已有違規,並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53、5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前開過失無誤。
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機車未能謹慎遵守交通規則,於起駛前疏未打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巷道,而與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事後雙方對於被告應予賠償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於審判中明確表達無意與被告調解之意思,以致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對告訴人為相應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上開違規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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