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復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復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復國於民國108年3月7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源美雅典社區1樓大廳擔任代班保全人員之工作,見 羅志鵬 酒醉在前揭社區1樓大廳沙發休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配戴在羅志鵬左手價值新臺幣23萬元之LUMINORMARINA手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得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志鵬、證人 林谷峻 、 羅志承 、 胡火賢 之證述、員警108年8月7日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2月3日勘驗筆錄、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羅志鵬的手錶,他當天醉到完全無意識,我不知道他當天有沒有戴手錶,我叫了他兩次,後來是早上5點才把他叫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7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源美雅典社區1樓大廳擔任代班保全人員,當時羅志鵬因酒醉,與林谷峻、羅志承一同搭乘計程車回到社區,再由林谷峻、羅志承攙扶進入該社區後,在該社區大廳1樓沙發區休息至凌晨5時許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羅志鵬、林谷峻、羅志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10694號卷第9頁、第11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144頁、第153至154頁、第160頁),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108偵續257號卷第93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羅志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從頭到尾那支錶就在我身上,它就是跟著我一起回社區,我弟弟也看著它戴在我手上,他都有看過、摸過我的手機、皮夾跟手錶都在;我早上起床找不動系爭手錶,去跟社區主任調監視器,看到被告疑似靠近我,很明顯單手先過去,換另一隻手再介入,拔了我左手上那支手錶,把它塞在警衛的外側口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第146頁、第151頁),惟證人羅志鵬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6日我早上出門上班,接著從公司直接去應酬地點等語(見108偵10694號卷第40頁正面),證人即羅志鵬之胞弟羅志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晚上有一直換地方吃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顯見羅志鵬於108年3月7日凌晨回到社區前,已上班一日,並與證人林谷峻、羅志承一起在不同的店內應酬飲酒,嗣因酒醉而由證人林谷峻、羅志承陪同搭乘計程車回到社區,而系爭手錶並非體積巨大之物品,無法排除羅志鵬因酒醉回到社區前,系爭手錶已因其他因素而遺失或錯置他處之可能,是羅志鵬當日酒醉回到社區時,是否仍配戴系爭手錶,因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已有可疑。
㈢、證人林谷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羅志承把羅志鵬扶到社區的休息區,那時羅志鵬有無帶包包我沒有特別印象,我是對手錶有印象,我在計程車上有看到他有戴手錶;我們那天在一起一整天,我第一次看到那支錶,羅志鵬一整天都一直在炫耀他那支錶,喝酒聊天時跟我們說他戴那支錶,所以我有特別看一下,他說姐夫你看我這一支錶屌不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第156頁),然證人羅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與林谷峻、羅志承喝酒時,完全沒有談到手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證人林谷峻證稱係因羅志鵬一再於喝酒時炫耀系爭手錶,故其對系爭手錶有印象等語,所述與羅志鵬上開證述,明顯不一,證人林谷峻顯係刻意營造其之所以會特別記得羅志鵬當日回到社區時仍配戴系爭手錶之原因,其證述已難採信。
㈣、證人羅志承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羅志鵬上計程車前,已經喝醉需要攙扶,上計程車前我有先確認他的手錶、手機、錢包在身上,回到他家後,萬一中途掉在計程車上,所以下車前我又再確認一次,這些東西都有在他身上,我才把他攙扶到大廳椅子上休息,不然一下車,怕計程車會開走;羅志鵬沒有特別交代我要幫他檢查手錶,是我自己習慣上下車前都會做檢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第163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林谷峻將羅志鵬扶入社區先安置在社區大廳沙發上,後續我有返回計程車確認有無東西遺漏在車上,又返回社區將羅志鵬之手機放在其西裝內袋才離去等語(見108偵10694號卷第12頁反面),證人羅志承對於其係於下車前就確認羅志鵬身上之物品,抑或係先攙扶羅志鵬回到社區後,再返回計程車上確認羅志鵬有無遺漏物品,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已難盡信。再參酌證人羅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手錶大概我買之後就不離身,除了洗澡以外,且系爭手錶很難一隻手就解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第148頁),證人羅志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羅志鵬的時候,他手錶都是戴在手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是系爭手錶既然長時間配戴在羅志鵬手上,且非易於取下之物,與手機、錢包等易於移動位置之物品顯然不同,證人羅志承是否需要在上下車前刻意確認系爭手錶是否仍在羅志鵬手上,已有可疑,酌以證人羅志承為羅志鵬之胞弟,立場難免偏頗,自難以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社區大廳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①畫面顯示時間2時31分48秒左右,被告走到羅志鵬身旁站定。②2時31分55秒左右,被告往前靠近羅志鵬,右手垂立置放於右側大腿,左手部分看不清楚。③2時32分22秒左右,被告朝羅志鵬方向伸右手,無法看見手部動作。④2時32分30秒左右,被告把右手伸回,右手與左手似有接觸,之後左手抬高靠近其身體左側上半身之位置後自然垂放,於此同時一併朝監視器方向轉身。⑤2時32分34秒左右,被告走回管理員座位。⑥2時42分58秒左右,被告朝羅志鵬方向走去,左手拿著不明物品,走到羅志鵬旁邊後,右手朝羅志鵬方向伸去,左手看不清楚。⑦2時44分37秒左右,被告轉身,兩手垂立在大腿旁,走回管理員座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第171至17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認被告曾靠近羅志鵬,並朝羅志鵬方向伸右手,且於離去時,左右手似有碰觸之情形,然無法確認被告之手部動作,亦無法看出被告有自羅志鵬手上拿取系爭手錶,並將該手錶從右手換到左手後,放入外套口袋等情。被告辯稱其係為叫醒羅志鵬而二度靠近伸出右手,及其手上所持之物係社區之門禁卡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手錶之犯行。
㈥、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手錶之犯行,從而,羅志鵬當天回到源美雅典社區時,是否有配戴系爭手錶,以及被告是否有竊取系爭手錶,均有可疑,尚難僅以羅志鵬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