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靜文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靜文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時許,行經 黃筆勝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適黃筆勝酒後返家將所穿短褲放置於家門口後入內休息,楊靜文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筆勝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門口地上之短褲1條,並拿取該短褲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供日常花用完畢(該短褲則棄置於現場附近)。嗣黃筆勝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文於偵、審程序中供稱:案發
當時我經過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看到被害人自己喝醉丟在門口外面的短褲,我撿起來發現裡面有錢。我將錢拿走後,就把短褲丟到路邊。我確實有拿到7,000元等語,核與證人黃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短褲及口袋內之現金7,000元遭竊,且僅有短褲在住家附近尋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主張被告本案應係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盜罪等語。惟查:
⒈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
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而行為人係基於竊盜或是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則應以其行為當時有無認識該物可能處於他人持有支配下為判定。
⒉本案黃筆勝係返家時暫將其短褲脫下置放於住家門口,隨即
入內在緊鄰住家門口之客廳睡眠,從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等情觀之,黃筆勝無論係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可認尚未喪失對於該短褲之管領、支配關係。又依照我國目前之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放置於1樓住家門口之物,通常均可判斷仍在權利人管領、支配之下,而非屬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何況,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短褲是被害人自己喝醉丟在住處門口外面,我撿起來才知道裡面有錢等語,可見被告亦明知該短褲係黃筆勝暫放於家門口,而非屬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案不僅行為客體仍屬在權利人管領、支配下之物品,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而具竊盜之犯意。從而,上開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未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案發當時黃筆勝係將其短褲放置於上開住處之屋內,而被告係見該屋大門未關,而侵入住宅竊取該短褲及口袋內之現金,因認被告本案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黃筆勝係將其短褲放置在上開住處之屋內,而被告係侵入該住宅竊取該短褲及現金一節,遍查卷內事證,僅有黃筆勝之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再者,據黃筆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前我有在外面喝了大概6罐700cc的啤酒,喝得蠻醉的。一回到家,脫掉短褲就在客廳睡著等語,可知黃筆勝當時確實係酒後返家,且不僅已有相當之醉意,更隨即在客廳睡著,是不能排除其在酒醉之情況下,將所脫下之短褲放置在其住家門口之可能性。亦即,黃筆勝是否確實將其短褲置於屋內,或被告是否係侵入黃筆勝之上開住宅竊盜,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僅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係在黃筆勝之上開住處外竊取該短褲及口袋內之現金,而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因此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短褲及7,000元,除短褲隨即丟棄外,現金並花用殆盡,雖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惡劣之程度,惟已足見其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甚為薄弱,而值一定之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均無尋求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之積極意願或具體作為,且依被告歷次供述,亦未見其對自身行為有所反省或後悔,態度雖非惡劣,仍難認為屬於良好。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0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其尚非素行惡劣之人,及被告居無定所,無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不佳之個人條件,對其本案犯行應有產生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均尚未返還黃筆勝,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至被告所竊短褲部分,業經被告棄置於案發現場附近,並經黃筆勝拾回,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