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淑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105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淑惠猶不知戒絕對毒品之依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表示該包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8、36至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暨檢驗照片共4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9至12、14至18、44頁),及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稽,復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86公克)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足認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個人健康,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此類犯罪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可罰性相對偏低,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查,員警於107年11月21日凌晨
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查被告,當場查獲扣案物品,被告即向員警坦承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足見員警攔查被告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尚不知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亦無何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合理之懷疑,而未發覺被告此部分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對於未發覺之此部分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仍不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足明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業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為0.8819公克;驗餘淨重為0.8786公克)無訛,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憑,係被告所有而於施用後所餘且為警查獲之毒品,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1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