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鎧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鎧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鎧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鎧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3年間起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106年1月│臺灣新北地│本院106年│106年6│本院106年│106年7│││級毒品│刑4月│23日22時許│方法院檢察│度簡字第36│月26日│度簡字第36│月18日││││,如易││署106年度│61號││61號│││││科罰金││毒偵字第13││││││││,以新││35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106年5月│臺灣新北地│本院106年│106年8│本院106年│106年10│││級毒品│刑5月│26日9時許│方法院檢察│度簡字第50│月31日│度簡字第50│月5日││││,如易││署106年度│75號││75號│││││科罰金││毒偵字第50││││││││,以新││08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3│施用第二│有期徒│106年7月│臺灣新北地│本院106年│106年12│本院106年│107年1│││級毒品│刑5月│5日22時30│方法院檢察│度簡字第61│月4日│度簡字第61│月19日││││,如易│分許│署106年度│61號││61號│││││科罰金││毒偵字第74││││││││,以新││33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備│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註│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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