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為小康),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74號被告王國虎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虎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而作為掩飾或藏匿其真實身分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至106年10月13日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本件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3日12時22分許,以本件門號致電 黃玉蘭 ,佯稱為其媳婦「 梅菁 」,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內,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蔡幸純 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幸純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嗣經黃玉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虎固坦承申請本件門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門號SIM卡下落,也許遺失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本件門號致電詐騙告訴人黃玉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證。足認被告申辦之本件門號確遭犯罪集團持用而作為詐騙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門號SIM卡去向不明,可能遺失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本件門號SIM卡可能遺失,卻未曾向電信公司掛失或是辦理退租,顯有違常情。復參以其自承本件門號SIM卡屬預付卡,屆期未儲值即自行停用等語,足認被告亦知悉倘他人取得該預付卡,只要持續儲值,即可繼續使用,其對上開預付卡下落不明之事置若罔聞,無意放任他人藉由儲值方式,得以使用本件門號,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本署偵查庭中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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