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延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高延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256G、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256G、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256G、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延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14日4時許,透過臉書與 王靖瑋 所屬團隊
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向其購買IPHONEX256G銀白色行動電話1支, 王靖偉 所屬團隊遂通知王靖瑋攜帶該款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於翌(15)日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與高延捷交易,當日21時27分許,高延捷假意向王靖瑋稱欲先看行動電話,王靖瑋因前與高延捷曾有正常交易,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高延捷,高延捷取得該行動電話後,隨即利用建物地形,趁隙逃逸。王靖瑋追趕不及,始知受騙。
㈡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透過旋轉拍賣APP平台與 林寶慧 聯繫
,表示欲以35,000元向其購買IPHONEX256G銀白色行動電話1支,林寶慧遂攜帶該款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與高延捷交易,高延捷遂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林寶慧,致林寶慧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高延捷,高延捷詐得該行動電話後,隨即逃逸。林寶慧追趕不及,始知受騙。
㈢於同年月22日13時44分許,透過臉書與 楊金燕 聯繫,表示欲
以32,000元向其購買IPHONEX256G銀色行動電話1支,楊金燕遂攜帶該款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與高延捷交易,高延捷遂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楊金燕,致楊金燕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高延捷,高延捷詐得該行動電話後,隨即逃逸。楊金燕追趕不及,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靖瑋、林寶慧、楊金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瑋、林寶慧、楊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王靖瑋提供之臉書對話內容、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告訴人林寶慧及楊金燕提供之對話內容照片、行動電話盒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本無付款之真
意,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誆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牌IPHONEX(256G、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蘋果牌IPHONEX(256G、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蘋果牌IPHONEX(256G、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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