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黃素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被 告 旺仙食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雅雀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8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係自民國(下同)8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會計職務,於99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30,962元。嗣被告於99年7月23日捏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26日起將原告
驅離公司,拒不讓原告上班,自27日起拒不再給付薪資。
惟原告否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茲被告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讓原告上班,並拒不給付薪資,已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規定,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事由,茲原告就該事由,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勞動契約應於本
起狀繕本送達日終止。此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積欠原告如下款項共436,471元未
付,謹詳述如下:
1.有關被告尚欠原告資遣費390,028元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查原告於94年7月1日改採適用退休新
制,故原告之適用退休新制、舊制年資及資遣費基數如下
:
⑴舊制年資及資遣費基數部分:84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
日,共10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共10個基數。
⑵新制年資及資遣費基數部分:94年7月1日至99年9月9日
,共5年71日即5.194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適用退休新制之資遣費基數為5.194/2=2.597(基數)。
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基數共10+2.597=12.597(基
數),按原告終止契約前6月之平均薪資為30,962元,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共12.597*30,962元=390,028元。
2.有關原告以本起訴狀終止契約前,被告積欠之薪資46,443
元(算至99年9月9日)部分:
⑴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職是,雇主
如對於勞工已提出之勞務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勞工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雇主非法資遣勞工致
其終止勞動契約無效時,即為拒絕受領勞工已提出之勞
務給付,自應負遲延之責任;復勞工將準備提出勞務給
付通知雇主,亦生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效力,自得向雇主
請求薪資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⑵按被告自99年7月27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算至99年9月
9日,共積欠45日薪資未付。以平均薪資30,962元計算
,被告共欠原告30,962*45/30=46,443元薪資未付。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390,028元+46,443元=436,
471元,至今拖延未付。
(三)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436,4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不論原告是否侮辱 李昆明 或其家屬(原告否認),被告並
未曾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謹詳述如下:
依被告自認在其所稱99年7月21日原告侮辱李昆明等(原
告否認)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李昆明。然依被告所提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存証信函,其中具名終止契約表示者
係「李黃雅雀」,並非被告公司。何況,依被告所稱當時
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李昆明」,亦非「李黃雅雀」。尚且
,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1日當時之公司董事並非
「李昆明」,亦非「李黃雅雀」,而係「 黃榮瑞 」(參先
前庭呈「公司登記事項表」)。據此,不論原告有無侮辱
李昆明等(原告否認),因被告並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稱其曾因原告侮辱李昆明等事,對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實在。
(乙)何況,原告否認有任何侮辱李昆明等情事,更無「重大侮
辱」李昆明等情事。有關被告所提之光碟,音訊不良,且
原告不知被告係以何內容指稱原告侮辱被告。請鈞院命
被告指出該光碟中,原告侮辱李昆明之部分,並請其作成
譯文,俾原告得以辨識,表示意見。
(丙)有關被告所提鈞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10394號判決相
關案件,查原告並無侮辱李昆明情事。事証如下:
1.本件起因於旺仙食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加盟店老闆周其
保,於99年7月21日下午,因李昆明拒絕依加盟契約供料
,而不斷打電話找李昆明理論,但李昆明拒不接聽,引起
周其保 非常不滿,乃在原告代李昆明接電話時,向原告表
示被告公司不供料與加盟店,將使其無法作生意,而李昆
明不但不供料而且拒不接電話,明顯違約不負責任,根本
就是「ㄕㄨㄚ」。乃請原告轉知李昆明「不接電話行為是
ㄕㄨㄚ」。
2.茲李昆明可能從監視器中發現原告接電話,乃至原告辦公
桌旁,問剛剛電話是否周其保打來的,被告答稱「是」,
並轉告稱:「周其保說你不接電話是ㄕㄨㄚ。」。李昆明
誤會係原告稱其「ㄕㄨㄚ」,而大表不滿,竟回辱罵原告
,原告乃再轉知係周其保要求轉達,不接電話為「ㄕㄨㄚ
」,另因李昆明該不供料與加盟店且不接電話行為將影響
原告公司信譽,原告為了公司營運之利益,乃告知李昆明
,周其保稱其「ㄕㄨㄚ」並無誤。但李昆明仍堅稱係原告
稱其「ㄕㄨㄚ」。並提告訴。偵查中,李昆明對其不供料
與加盟店之違約致影響公司營運及信譽之行為,竟隻字不
提,明顯誣告。
3.綜上,原告並無任何侮辱李昆明之犯意,純係在李昆明質
問下被動轉知客戶周其保對其拒接電話之「評論」,根本
無任何侮辱情事。謹詳述如下:
⑴按原告所轉知李昆明「ㄕㄨㄚ」之台灣話語意一般指「
懦弱」、「不敢面對現實」之意,該陳述係針對李昆明
不接加盟客戶周其保叫料電話,致客戶周其保對李昆明
行為之評價,顯係對於一定事實之評論,並非無事實基
礎,單以侮辱言語貶損他人尊嚴之侮辱行為。故本件應
與「公然侮辱罪」無關。
⑵就該評論,原告僅向李昆明代客戶轉達,係在李昆明質
問下被動而為,並無散佈於眾之意或行為。再者所轉達
客人對於李昆明不接加盟店叫貨電話行為係「ㄕㄨㄚ」
之評論,為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亦不該當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縱使假設該當,惟依刑法第311條第3
項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事所為評論,亦可免責。何況,
李昆明該對加盟店惡意違約之行為,嚴重影響被告公司
之信譽及營運,縱認係原告評論其行為為「ㄕㄨㄚ」,
亦係原告為被告之利益而為,縱使鈞院仍認有侮辱情
形,但亦非勞動基準法所指之「重大侮辱」。
(丁)何況,案發日99年7月21日,當時公司之董事長即雇主為
黃榮瑞,而當時之雇主黃榮瑞,根本未對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表示。至於被告於前次庭訊所提「公告」,查該「公告
」並無當時負責人黃榮瑞之署名,且公告上公司之印章亦
非雇主黃榮瑞所蓋,另原告否認該公告為雇主黃榮瑞所公
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經查本案係原告於99年7月21日下午3時左右,原告竟欺以
被告當時負責人李昆明(現為被告負責人之夫)之忠厚,
藉與客戶談話中痛罵李昆明為臭豎仔(台語音),李昆明
聽到後即問原告為何要罵我臭豎仔,原告隨即當眾反唇相
譏競:「罵你臭豎仔是剛好而已。」當時有另外二位員工
許瑞雅 與 鄭卉君 在場,接續被告還罵李昆明之妻李黃雅雀
即現被告之負責人是三八恰(台語音),原告如此公然辱
罵李昆明夫婦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及同法第18條
第1款之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
(二)被告前以原告侮辱雇主及其家屬之事由,已於99年7月27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於99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
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99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影本乙
件為證,被告對僱用原告擔任會計職務乙節亦不爭執,惟辯
稱:原告是因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黃雅雀之家屬李昆明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
事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云云。經查: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
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
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
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抗辯原告於99年7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在被告公司辦公
室內,與公司客戶周其保以室內電話通話時,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公然以台語辱罵李昆明「臭豎仔」等情,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被告所提該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
本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原告對於雇主家屬、代理人或
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堪予採信。至證
人周其保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被告已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所提公
告及存證信函各乙件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另主張請求99年7月27日起至99年
9月9日止之薪資部分,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7月27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此
期間之工資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應予駁
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36,4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