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99號
原   告  簡慶璋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被   告  柯黃招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三0二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與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訴訟時,原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302之1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
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擴張請求聲明第2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萬元;
其後於100年4月13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第2項減縮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暨擴張請求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100年4月1
日起(對照原告100年3月29日書狀所為之聲明及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係自100年1月1日起,其聲明第3
項記載100年1月1日起,應係誤載)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本於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且核其性質係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
表明無意見,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亦非配偶,此經本院
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確認,並於
99年12月9日確定,原告對於被告無扶養義務,故被告對於
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占有之權源。原告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限期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按月按附近租金行情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有予被告將系爭房屋供兩造居
住之用,及每月提供3萬元之生活費用一事。又被告雖以實
質之婚姻關係為主張,然我國法制上並無此制度,亦無法因
此將系爭房屋供與被告永久居住之權利。縱認原告先前曾同
意被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由於兩造已因嫌隙,原告
已難以再將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供被告居住使用,故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
三、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三)被告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元。(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配偶於74年間逝世,被告之前配偶亦於
86年間往生。87年間,兩造經由訴外人 陳春鳳 介紹相識,原
告即對被告展開追求,承諾願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以終
老,並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用,使被告無後顧之憂,原告復
表示婚後供給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作為兩造之日常生活開
銷,直至被告死亡為止。被告感原告之意甚誠,且念其為人
師表,當言而有信,遂以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於88年1月5日
起與原告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並將個人傢俱當作嫁妝一般搬
入系爭房屋內。兩造雖未完成結婚之儀式,惟兩造確以實質
之夫妻關係共同生活近12年,在此期間,被告對內即負起為
人妻之所有責任;兩造對外亦以夫妻之名與人交遊,亦即無
論對內或對外兩造皆係以夫妻相稱、對待,原告雖未履行付
足每月3萬元生活費用之約定,然被告依舊負起身為人妻之
一切責任,對原告照料有加,兩造間係實質上之夫妻關係,
絕非如原告所述以男女朋友關係相處,或原告僱用被告充當
看護工云云。原告追求被告時,於所贈之木雕觀世音菩薩底
部寫明「天長地久」,並簽名以表明心意,詎料,原告竟一
毀前諾離棄被告,然此應不影響原告當初於追求被告所予之
承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系爭房屋所坐落
基地即臺中市○○區○○段67之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屬實。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
字第155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而由被告占用中,被告抗辯原告
曾承諾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至老死,惟原告否認之,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被告雖提出筆記、照片、木製觀音像,並舉證人 陳明 村、林
純妹、 張健星 、陳春鳳及 楊信美 等為證,惟查:
(一)證人 陳明村 到庭證稱:認識原告很久了,地方上都簡稱他
陳老師,認識被告,伊都稱被告為簡太太或師母,大家都
知道原告太太在二十多年前過世,被告是經人介紹從臺北
來與原告居住,一起住了十幾年等語。證人 林淳妹 到庭證
稱:伊是原告鄰居,平常都都稱呼原告為簡老師,稱呼被
告為簡太太,伊一直以為他們是夫妻,因為他們二個人住
在一起等語。證人張健星到庭證稱:伊是原告鄰居,認識
兩造,平常稱呼原告簡老師,稱呼被告為簡太太,因為兩
造住一起,伊就住在他們後面等語。證人楊信美到庭證稱
:伊有聽原告講過,原告說娶這個大嫂(即被告)人很好
,也很勤勞,原告有問被告是否要辦結婚手續,被告回答
年紀這麼大了不用,只要原告答應的條件能夠實現就好,
伊有問原告答應被告什麼條件,原告就說每個月三萬元的
生活費給被告,還有退休金給被告一半,伊就跟原告說人
家這麼真誠要跟你生活在一起,你要善待人家,因為原告
脾氣很不好,原告有答應;於雅潭路的房子是否要給被告
住這件事伊不知道,原告並沒有談到這件事等語。準此,
依證人陳明村、林淳妹、張健星及楊信美之證述,尚無法
證明原告曾承諾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至老死。
(二)證人陳春鳳到庭雖證稱:伊介紹兩造當老伴,在餐廳吃飯
的時候聽到,原告答應房子要給被告住到終老等語。惟亦
證稱:事實上兩造如何約定,伊也不清楚;照伊的理解,
原告說房子要讓被告住到終老,是要以兩造一直在一起為
前提,當時原告很高興,所以就讓被告在他家裡住了十三
年,被告傢俱也都運到臺中等語。參酌被告陳稱:87年間
,透過友人陳春鳳介紹,與被告認識,原告即對被告展開
追求,並向被告求婚,不辭辛勞往來臺中、臺北近二十趟
,俾得以被告多接近、多瞭解,原告並向被告表示,原告
結婚後,會提供居住之所即系爭房屋供兩造居住之用,亦
會提供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做為兩造日常生活開銷,至
被告死亡為止等語。被告亦自認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係以
兩造結婚為前提,且係供兩造居住之用,堪認原告提供系
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係以兩造結婚後,共同生活為前題。
茲被告曾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經本院於99
年11月8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
於99年12月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暨確定證明在卷可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調卷查明屬實,兩造既未結婚
,則原告主張其無義務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永久居住,自
屬有據。再者,依證人陳明村、林淳妹、張健星、楊信美
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等,雖可證明兩造曾於系爭房屋
共同居住生活,對外以夫妻相稱,而有婚姻之外觀,但原
告承諾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得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既係以兩造結婚共營生活為前題,茲兩造並未結婚
,且已因嫌隙未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無法共同生活
,此與當時原告承諾被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約定不符,
且兩造前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後,原告曾於99年
11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搬
離系爭房屋,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收受函文,此有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應認自斯時起,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已失其合法正當之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11月18日已失其
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已如前述,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
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應以相當之租
金為其返還之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1日至返
還系爭房屋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是
依前揭規定,房屋租金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為計算
之基準。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49平方公尺,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系爭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0
元,則其總價額為2,533,000元。又系爭房屋98年之課稅現
值為105,8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98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
明可憑。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總價為2,638,800
元。惟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屋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49年臺上第1230號、68年臺上第3071號判例參照)。系
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路,靠近主要道路,附近有餐
廳、旅館、學校及公司行號等,商業尚稱繁榮,交通尚屬便
利,系爭房屋現供被告作為住家使用,此有系爭房屋暨附近
相關位置圖及前揭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在卷可憑。再者,位
於系爭房屋附近即同路314之3號面積相當之房屋之租金行情
為每月1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出租資料在卷可稽。系
爭房屋之租金,若以每月1萬元計算,約僅為系爭房屋及其
基地之總價年息百分之4.6,參酌前揭情形,應認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受有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未過高。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曉鐘

更多裁判書